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22號原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1日以「電動代步車置物空間配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4月2日以
(96)智專三(三)05077字第096201877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78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