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13號再審原告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謂合法。然查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指明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款項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與法不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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