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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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 葉淑雅
鄭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葉淑雅與相對人鄭世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葉淑雅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85,444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 吳明庭 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相對人葉淑雅與相對人鄭世昌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本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相對人葉淑雅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葉淑雅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將相對人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國稅局10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影本及本院函查公文/網路公告影本為憑。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件,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葉淑雅之債權人,相對人葉淑雅目前名下財產已無可供清償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已取得本院之債權憑證,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442號清償債務卷宗,經核無訛,又相對人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如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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