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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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建松於民國102年7月1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中市○里區○○路2段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福大路口前處,疑似因見巡邏警車,即行迴轉,而為警方趨車至日新路489號地下室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11時55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GOOGLE地圖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其雖於警詢中辯稱:伊覺得飲酒對於伊駕車無影響,因為伊喝少少的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本罪,被告能否安全駕駛,已非所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疑似因見巡邏警車,即行迴轉,而為警方趨車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02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是警員攔查時,因被告行跡及其身上之跡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業工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