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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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被告林建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2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毅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河南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大業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高銘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惠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林建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高銘晨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而在大業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使高銘晨人車倒地,高銘晨受有右肘、右踝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建毅於肇事後未停車在現場救助高銘晨,明知已可能致機車騎士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高銘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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