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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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張富翔 被告 王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01年2月10日來台聲請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101年2月26日藉故返鄉,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曾以電話要求被告返家,竟遭被告拒絕,更表示願意離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經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為證,且被告自101年2月26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7月9日 海廉 (法)字第1010040223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2月26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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