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 林祐寬 即 林翰昇 即林.
吳貞儀 即 吳貞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林祐寬與相對人吳貞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53條之規定。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⑴夫妻之住所地法院。⑵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件相對人吳貞儀雖陳報其戶籍所在地為台南市○○區○○里○○街○○○號9樓之17,依法應依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此聲請本件移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相對人林祐寬之居所地在彰化縣,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彰化縣,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祐寬即林翰昇即 林承正 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676,056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對於其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林祐寬即林翰昇即林承正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相對人林祐寬即林翰昇即林承正與吳貞儀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本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相對人林祐寬即林翰昇即林承正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林祐寬即林翰昇即林承正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將相對人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95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林祐寬即林翰昇即林承正國稅局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本院函查公文/網路公告影本為憑。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件,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祐寬即林翰昇即林承正之債權人,相對人林祐寬即林翰昇即林承正目前名下財產尚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聲請人已取得本院之債權憑證,復經調閱本院94年執字第46953號清償債務卷宗,經核無訛,又相對人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