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不可取,並審酌其前科素行、酒測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被告鄭勝弘男29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坑厝村福德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弘自民國101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9月1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1年9月1日凌晨2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不慎摔倒,經警到場處理,經對鄭勝弘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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