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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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保力達加藥酒」之記載,更正為「保力達藥酒」;第3行有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予以刪除;第5行有關「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惠中路時」之記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被告張寶懋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寶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被告張寶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懋自民國102年7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市政北一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惠中路時,因併排騎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而對張寶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數值達0.27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寶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