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9月11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於入監服刑前之101年9月9日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下本案,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無悔改之意,行為實不可取,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被告 游清俊男 36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68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俊自民國101年9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台中市龍井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及藥酒不到半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欲至該鎮之台鳳夜市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至善街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俊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