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見其罔顧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40號被告賴永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昌自民國10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9樓之6之住處休息;迄於翌(14)日凌晨1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因有行車異常現象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但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范賢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銘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