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3年度偵字第1621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1台、「選物販賣機」3台、新台幣5470元、骰子(73粒)10盒及遊錢說明書6張(聲請書誤載為3張),均屬被告所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受僱於裕蘭商行(巨蛋超商)負責人是 徐潤三 ,不知道機台何時擺放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3年7月24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1362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頁背面及第4頁),由被告上開之供述,實難據以認定所扣押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本院核閱該案卷宗,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被告等所有,從而扣案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