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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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王虹嵐
被 告 許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拾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
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
明文。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
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
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
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
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如前述,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兩造對本院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
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
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一段69巷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予以停止
後再行起步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
均為零件)。此外,原告及原告母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
列損害:因請假進行調解會及開庭,致原告受有工資損失
5,530元,原告母親受有工資損失19,560元,並受有往來調
解會及法院之車資損失4,800元,且原告母親因出席調解會
而未能請領全勤獎金損失9,000元,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需搭乘計程車上學及上班,共支
出車資費用1,740元,訴訟所需之影印資料支出費用225元
,起訴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及原告母親因本件車禍事故
因訴訟之煩累及被告堅持不願賠償之態度,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損害,共計66,000元,總計112,655元,另上開損害賠償
金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衍生之利息部分請求
5,633元,共計118,28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折舊並按雙方肇
事比例分擔,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一比
一,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車輛行經上開時間、地點時,因被告
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予以停止後再行起步之過失,碰撞原
告駕駛並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
該分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有肇事責任,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
2、被告另抗辯原告駕車亦有肇事責任,雙方責任應各為二分
之一乙節,惟遭原告否認,並陳稱:原告就本件車禍雖然
亦有責任,但責任比較小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依上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㈠被告行駛
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停」字標線,未於確認安
全後再開;㈡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參,而原告對於其肇事責任部分,亦不爭執,足認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肇事因素。
(二)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機車修理費、工作
損失、車資、影印費、裁判費、精神慰撫金及上開損害賠
償金額所衍生之利息乙節:
1、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機車修理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本件被告因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予以停止後再行起步之
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800元(均為零
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
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③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迄108年1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27
日,零件亦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
800元,其折舊後之價值即3,7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據以請求折舊後之金額3,728元,洵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
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而聲請調解及前來法院開庭,原告及原告母親須請假出席
之工作損失、來往之交通費用、原告母親未能領取之全勤
獎金,共計38,890元云云,然此等時間花費係因原告向法
院提出訴訟後,依法接受法院為調解及審理程序安排所致
,尚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原告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影印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影印相關文書資料而致
支出影印費用225元云云,惟此乃原告主張權利所需負擔
之訴訟成本,難謂係權利侵害,亦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原
告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
⑷車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日,其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而需搭乘計程車上下學及上下班而支出車資費用1,740
元等情,惟原告對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供相關乘車收據以
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裁判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據
1紙為證,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8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並無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予准許。
⑹損害賠償金額所衍生之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於被
告為利息起算日,然原告卻於起訴時即將上開利率與損害
賠償金額相乘所得之數額即5,633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揆諸上開規定,既於原告起訴時,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
被告,即不生上開催告之效力,被告對此應無需負擔遲延
給付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依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11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觀諸其計算損
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可認原告已有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請求,倘若允許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先予計算一整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再據此作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向被告再次請求,則有雙重得利之嫌。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
其於本件車禍並無受傷,是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而言僅屬
單純之財產上損失,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
之情事,核與前開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66,000元,要無可採。
2、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之減輕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予以停止後再行起步之過
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此業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十分
之五、十分之五。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
728元之損失金額應減為1,864元(計算式:3,728元×
5/10=1,8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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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00×0.536×(5/12)=1,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0-1,072=3,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