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923號
原 告 陳顗名
被 告 趙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
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任何現金,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上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
載甚詳,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
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
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
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