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陳柏諺
被 告 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54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其中新臺幣2,905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9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東向
西行經臺北市○○區○○○路、民善街路口處,因違反號誌
管制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苡甯 所有而斯時由
訴外人 張宏盛 駕駛,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16,098元(含工資125,870元、零件190,22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違反號誌
管制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
損照片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翻拍系爭車輛車載行車紀錄器畫面,
確認系爭車輛行駛至新湖一路、民善街口時之路口號誌為
綠燈(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
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09年2月6日,約1年6
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含稅為190,228元(見本院卷第
25頁)之折舊額為47,55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90,228÷(5+1)=31,7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190,228-31,705)×0.2×18/12=47,5
5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為142,671元(計算式:190,228-47,557=142,671)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25,870元合計,共為268,541元(
計算式:142,671+125,870=268,541),此即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541元,及自109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05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