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張瀚
被   告 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交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上開金額中有
關修車費用7,91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8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市○○區○○路2段東向西行駛,行經南港路2段330
號前,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復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腕及右膝部傷、右肩、雙肘、左前臂、右腕、右手及
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15
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亦受有82,710元
之工作損失,且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
入外側車道,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致系爭機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21頁)。又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
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財產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50
元,然未能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就診醫療費用,即非可採。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82,710元之工
作損失,另依其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受傷期間共約45日,短
少薪資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原告所提10
8年度薪資扣繳清冊(見附民卷第19頁)內容觀之,僅能
證明原告於復原期間即108年9月、10月均領取底薪25,0
00元一事,無法確知於上開期間有無收入短少之情事,此
外,原告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及與
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既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體傷,其因而受有精神上損
害,足堪確認,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運動防護員工作,108年度所得約17萬餘元及名下財產有
汽車1輛;被告為五專畢業,108年度所得約8萬餘元等
情,業經原告陳明、被告在刑案審理時自述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第18頁、限制閱覽卷)。另斟酌案發當
時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
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萬元範圍內,應屬
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其經准許部分,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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