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告邱〇〇

被告陳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57號判決離婚,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起訴時即112年3月10日。

  ㈡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至少有440萬元:

   ⒈原告於78年間設立〇〇電腦用品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由被告擔任會計。〇〇公司年營業額1,800萬元至3,000萬元,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從90年至104年間把〇〇公司盈餘,幾乎全部取走,存入被告及其親人之帳戶如下:①將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中華郵政西湖郵局帳戶、內湖區農會帳戶)共計243萬6,120元(原證2);②89年4月29日間竊取原告支票45萬元及其他金額,存入其胞妹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約600萬元(原證6);③96年9月14日至98年間竊取原告自母親繼承之遺產(手環2個、戒指2個、項鍊1條等飾品及現金180萬元),並私自將前開飾品變賣(原證6);④96年間竊取原告因出售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地價金200萬元(原證6);⑤拿給被告之哥哥陳○○200萬元,購買陳○○位於宜蘭市○○街00巷00號房屋(未辦登記);⑥拿給被告之媳婦張○○600萬元以上,購買宜蘭市○○路○段000號(00000-000建號)房地;⑦拿給被告之次子陳○○400萬元以上,購買宜蘭市○○路000巷00號4樓(00000-000建號);以上被告把原告30年努力奮鬥的辛苦錢,幾乎全部取走。

   ⒉如以被告購買宜蘭市○○街00巷00號房地之價格200萬元、購買宜蘭市○○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估值380萬元及郵局存款132,264元,被告婚後財產至少合計5,932,264元。

  ㈣綜上,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

   告之婚後財產至少593萬2,264元,除以2等於296萬6,13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2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被告於76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57號於112年8月9日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112年9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

 ㈢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元乙節,已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取得之金錢分別存入其親人帳戶及購買宜蘭市房地價值至少593萬2,642元以上,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〇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宜蘭市○○段000000000○號第二類登記謄本、宜蘭市○○段0000000000○號第二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宜蘭地院122年度家調字第287號卷第35-55、123-12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1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主張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僅請求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0

0

本院卷第31、33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備註

1

中華郵政

136,624元

本院卷第98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796元

本院卷第111頁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6元

本院卷第423頁

4

國泰世華銀行美元3.3元

(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5頁

5

合作金庫城東分行

 1,204元

本院卷第117頁

6

玉山銀行

  591元

本院卷第127頁

7

彰化銀行

  101元

本院卷第131頁

8

原告主張被告將所取得原告之金錢匯入被告親人帳戶及用以購買親人名義不動產之金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5,932,642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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