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勲
被   告  陳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段○○○號燈桿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
台灣觀巴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許慶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
含工資費用2,000元及烤漆費用3,5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
險契約賠付予台灣觀巴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
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
受損之修繕費用5,500元(含工資費用2,000元及烤漆費用3,
5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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