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余嘉勳 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應受宣告人因○○、○○○○,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生活無法自理,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受宣告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應受宣告人之照片、聘僱外勞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宣告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16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理由:
1.應受宣告人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次子即關係人丁○○、長女即關係人戊○○、次女即關係人丙○○、三女即關係人己○○,應受宣告人之配偶庚○○已於98年4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2.本院囑請社工訪視結果略以:
⑴中華民國松林長照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關係人戊○○、己○○結果略以:整合訪視資訊,應受宣告人目前與關係人丁○○同住並聘請看護協助生活照顧、就醫及支付看護費用,聲請人約於今(114)年起便再無給付應受宣告人相關費用;而關係人戊○○、己○○雖拒絕訪視,但表示應受宣告人迄今皆由關係人丁○○夫妻提供協助與照護,也是最了解應受宣告人狀況之人,且聲請人住所遙遠,難以提供應受宣告人即時協助,亦不認為依聲請人工作繁忙之現狀能照顧好應受宣告人;評估聲請人無法提供應受宣告人照顧或是提供後續照顧計畫,聲請人與關係人二人間所指之財產糾葛尚難認有實據,但考量應受宣告人目前生活狀況及照護問題,聲請人難即時協助,故若三人所述皆屬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恐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
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應受宣告人、關係人丁○○、關係人丙○○結果略以:關係人丁○○、丙○○皆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亦了解應受宣告人情形;評估關係人丁○○、丙○○適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頁)。
⑶應受宣告人全體子女於本院114年6月2日訊問期日當庭各自陳述略以(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聲請人代理人
聲請人本身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希望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但如果要指定關係人丁○○,希望是關係人丁○○、戊○○、己○○三人一起擔任。
關係人丁○○
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己○○一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戊○○
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伊與關係人己○○一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丙○○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希望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己○○
伊自己無擔任監護人意願,但尊重其他人意見,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伊與關係人戊○○一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綜合上開訪視結果及當庭陳述內容,關係人丁○○與其配偶雖長年照顧應受宣告人,然聲請人與關係人丁○○間對於管理、處分應受宣告人之財產與照顧應受宣告人等事項有所爭執,若由其中一方任監護人,恐難使另一方及其他手足信服,而可能再生爭端,難認能有效、穩定照護應受宣告人,難認合於應受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關係人丙○○為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亦獲其他親屬信任,爰選定關係人丙○○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為使應受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公開於手足間,爰指定關係人丁○○、戊○○、己○○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