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
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又被告於民國97年4月欲向原告辦理結
清之際,並未向訴外人ING安泰人壽終止帳戶扣款,是安泰
人壽持續向原告請領款項,至民國98年6月4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5,970元及其循環利息未給付,又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原告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爰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情不爭執
,惟辯稱:伊約在94年已辦停卡,之前費用已繳清,之後未
再刷卡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