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胡仁勇
代 理 人 胡舒婷
相 對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後,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29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補字
第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花補字第
27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51,963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
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5,196元(000000×0.05×2=
35196),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