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吳照義
被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向原告訂製如附表所
示之鋁格柵共78樘,原初約定之總貨款含稅價為新臺幣(下
同)84萬7,967元(下稱系爭買賣),被告雖已將附表編號
1、2貨品之貨款全數繳付完畢,然就附表編號3之約定貨
款(含稅價)共17萬3,839元【計算式:16萬6,752元(附
表編號3貨款未稅總價部分)+7,087元(稅金)=17萬
3,839元】,加計附表編號4之約定貨款(含稅價)共19萬
0,014元【計算式:18萬2,268元(附表編號4未稅總價部
分)+7,746元(稅金)=19萬0,014元】等兩部分,仍有
2萬1,575元之貨款尾款尚未給付【計算式:17萬3,839元
(附表編號3貨款含稅價部分)+190,014元(附表編號4
貨款含稅價部分)-5萬2,353元(預收款部分)-20萬
8,907元(被告已付金額部分)-8萬1,018元(罰款及代
工費部分)=2萬1,575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訂購鋁格柵,就系爭買賣迄今確
實尚有2萬1,575元之貨款未清償,然因被告將原告送至之
貨品安裝完畢後,發現部分貨品具有生鏽、歪斜等瑕疵,故
經兩造協商,原告已同意就瑕疵品部分,更換新品給被告,
然被告為拆卸、重裝前述鋁格柵,業已支付安裝、拆裝等工
資2萬元,本應從被告未付尾款中扣除,而原告公司與被告
接洽系爭買賣之業務即訴外人 鄒文宗 ,也已同意被告就尚需
支付之尾款,可扣除前開2萬元,堪認本件被告未償貨款應
僅有1,575元;況查系爭買賣已約定要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
價,而被告本件最後實際安裝之鋁格柵之樘數僅有76樘,則
依此計價方式,被告也無須再負擔剩餘2樘之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成立有系爭買賣事實,業據提供出貨單為
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0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4頁至第5頁),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見
本院卷第34頁、第71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應為:兩造曾否合意被告之尾款支付,可扣除被告
業已支出之拆裝工資2萬元?被告應給付之尾款數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當庭
自認其就系爭買賣,尚有2萬1,575元之尾款未支付給原告
(被告積欠貨款之未稅金額為2萬0,558元,含稅金額為2
萬1,575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表示除其
抗辯可扣除之2萬元工資外,願意支付1,575元之尾款給原
告(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就前
開陳述,亦無撤銷自認,本院自受被告自認之拘束,也不得
做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堪認被告就系爭買賣確實尚
積欠原告2萬1,575元之貨款。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規範,是被告既主張其曾與
原告合意尾款部分可扣除2萬元被告業已支付之工資,則就
此等事項,本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105年9月21日製作、傳真予被告公司
之外部聯絡單(下稱甲聯絡單,見本院卷第36頁)作為兩造
業具尾款2萬元扣款合意之證據,且觀甲聯絡單,確實可見
原告公司於該單上,以電子方式繕打之說明內容略以:被告
公司就系爭買賣尚積欠2萬0,558元之貨款(此為未稅貨款
之欠款總數),工地格柵不良品之替換、吊換之安裝費用工
資已從貨款中扣除7萬7,160元,已經結算完成,被告公司
應依約付清積欠貨款2萬0,558元等語;甲聯絡單下方則有
手寫註記之內容略以:上述第二項(即貨款扣除部分)未含
(吊上、吊下)安裝工資2萬元,故只需再付558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該等記載形式,或可認定兩造曾合
意被告尚須支付之尾款,可扣除2萬元之工資。
2、然查,原告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鄒文宗業已至庭具結證稱:
我是原告公司之業務營業人員,我有看過甲聯絡單,該份文
件之原稿是我於105年9月21日所製作,且甲聯絡單是105
年9月22日經審核、核准後才傳真的,但我發送甲聯絡單時
,並沒有該手寫之部分,當時被告公司並沒有跟我討論要如
何付款,被告公司過了幾天傳真回來的時候,上面就多了甲
聯絡單手寫註記之字樣(即鈞院卷第36頁橘色標籤標註之部
分),被告於甲聯絡單加註前開字樣後,我有清楚跟被告說
我們公司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是
依證人之證述,顯見甲聯絡單上,以手寫方式所為尾款「可
扣款2萬元」之註記,實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自
行加註之紀錄,且原告公司於收受被告回傳後,已透過證人
鄒文宗清楚表明原告公司不同意被告提出尾款2萬元之扣抵
,依此證據情事,難認被告抗辯兩造就被告就未付尾款部分
,曾合意被告扣除2萬元不需支付之情事為真實。
3、況觀原告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再行製作之外部聯絡單(乙
聯絡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公司於乙聯絡單上,
以電子方式繕打之說明內容略以:被告公司105年10月25日
寄發之票面金額為558元之支票,因於更改日未蓋到私章,
確認無法使用,將隨聯絡單寄回,被告公司需給付之貨款金
額更正為2萬1,575元【計算式:2萬1,017元+558元=
2萬1,575元】等語;乙聯絡單下方則有手寫註記之內容略
以:請原告公司先將甲聯絡單上被告公司回覆之安裝工資2
萬元結清後,被告公司即給付2萬1,575元之貨款等語,由
該乙聯絡單之記載,顯見兩造就被告所欠尾款得否扣除2萬
元拆裝工資一事,直至105年11月都仍有爭議,則被告單依
105年9月之甲聯絡單,遽依被告單方面之認知,主張原告
已同意其需付之尾款可扣除2萬元,自非有據。
4、再證人鄒文宗亦證稱:當時於附表所示之A、B、C、D棟
均施作完畢後,兩造有討論結算事宜,當時被告確實有反應
A、B棟(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鋁格柵有生鏽、歪斜
之情形,故我們就生鏽、歪斜之部分有給予被告新台幣7萬
7,160元之工程補償,而被告自行吸收1萬2,000元,被告
也有在扣款明細表上簽名,被告簽名之意思是承認補償之帳
款已經結清了,該扣款明細表是A、B、C、D棟所有被告
代工之總工資,被告只有跟我說此為全部施作完畢之總結算
,並沒有告訴我尚有其他工資未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第55頁反面),被告法定代理人開庭時亦自承:鈞院
卷61頁之扣款明細表應該係於A、B、C、D棟都做完的時
候製作的,原告公司是將方才我所說的有瑕疵之兩樘送過來
時,才與我結帳的,當時我們簽立扣款明細表時,有討論原
告支付那兩樘之材料費,我支付那兩樘安裝之工資費及拆裝
費,以此作為結算方式(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另觀本院
卷第61頁之扣款明細表,上面確實載有「影響工程進度扣款
1萬7,160元、代工7萬2,000元,合計扣款8萬9,160元
,華宏吸收1.2萬,-7萬7,160元」等語,且蓋有被告公司
之大小章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當時兩造於簽立扣
款明細表時,已就瑕疵品更換之代工部分進行結算,並認定
被告支出之代工工資共7萬2,000元,原告願負擔其中6萬
元,被告則需自行負擔1萬2,000元,應屬明確。
5、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
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
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既於附表所示工項均施作完畢之後,才簽立扣款
明細表,且兩造於簽立扣款明細表之際,又是就系爭買賣進
行總帳結清程序,是依該等製表情事,兩造就扣款明細表中
有關「代工」扣款,應是針對系爭買賣所有被告代工之工資
分攤比例為總結算,被告原應於總結算討論時,一次將所有
代工工資之總金額列出,以利雙方討論分攤數額,然被告斯
時僅稱其代工工資總額為7萬2,000元,卻於兩造談定分攤
比例、簽名認可後,突然於收受甲聯絡單時,片面主張被告
可就尾款,再行請求扣款2萬元之代工工資,難認其所為業
符誠信原則,被告縱有代工工資扣抵權益,然被告既於總結
算時不積極主張該等權利,誤使原告認被告所有權益均已提
出,而進行總結算,被告再於雙方進行總結算後,突向原告
主張其可再行使2萬元之尾款扣抵權,此等權利行使方式,
依法也當受到一定之限制,堪認被告所為行為該當權利濫用
,故認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為主張,併與敘明。
6、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係採實作實算制,而其僅有安裝76樘
,故未需支付剩餘2樘之貨款等語,然原告業已否認渠等間
之貨款給付,有採實作實算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80頁)
,被告就抗辯系爭買賣有採「實作實算」之價金計算約定,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查兩造
原訂之貨品樘數本為78樘,原告亦已出貨78樘給被告,有出
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於兩造之貨品
價金計算方式,無從證明採實作實算之情況下,縱然被告實
際安裝之樘數為76樘,除被告可證明兩造後續確實已合意僅
以76樘之基準結算貨款,否則被告應也無理由拒付該2樘貨
款之理由,併與敘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既無從證明兩造於總結算後,曾再行合意被
告應支付之尾款可再扣除2萬元之工資,亦無從證明兩造之
貨款計算係採取實作實算計價,則其自應支付原告2萬1,57
5元之貨款。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業
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付未償貨款2萬
1,575元,被告亦於105年10月18日收受,堪認被告至遲應
於105年10月25日給付欠繳貨款,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上
開情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頁至第9
頁);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原可請求請自105年10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見司促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
重,是原告所為前開利息請求,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575
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編號│訂購貨品│訂購數量│各樘單價│總價│
││││(新臺幣)│(未稅)│
│││││(新臺幣)│
├───┼────────┼──────┼───────┼──────┤
│1│A棟格柵│22樘│1萬0,422元│22萬9,284元│
││(2340X2400)││││
├───┼────────┼──────┼───────┼──────┤
│2│B棟格柵│22樘│1萬0,422元│22萬9,284元│
││(2340X2400)││││
├───┼────────┼──────┼───────┼──────┤
│3│C棟格柵│16樘│1萬0,422元│16萬6,752元│
││(2340X2400)││││
├───┼────────┼──────┼───────┼──────┤
│4│D棟格柵│18樘│1萬0,136元│18萬2,448元│
││(2260X2350)││││
├───┼────────┼──────┼───────┼──────┤
│合計││78樘││80萬7,768元│
├───┼────────┴──────┴───────┴──────┤
│備註│一、總價欄為「訂購數量」乘以「各樘單價」之計算結果,而系爭買│
││賣含稅總價計為84萬7,967元。│
││二、訂購數量欄及各樘單價欄係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作為製表依據(│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