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富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4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富城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饒富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鍾錦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收據、和解條件內容、履行事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執行,並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損害醫病關係,所為誠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履行事項說明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日前從事貨運搬運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離婚,其幼子現由前妻照顧(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卷第41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首股
106年度偵字第27754號被告饒富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富城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8時許,因酒醉路倒,經救護車送至臺中市○○鎮○○路000號東勢農民醫院急診室,經護理師鍾錦文與醫生準備為饒富城看診時,饒富城竟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鍾錦文與醫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鍾錦文遂請饒富城回到病床躺好,並將饒富城安置在床上,饒富城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起身以徒手揮拳攻擊鍾錦文右手臂,造成鍾錦文受有右前臂挫傷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鍾錦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鍾錦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饒富城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供述不知道有打護│││之供述。│理師、不知道有罵他等語。│├──┼───────────┼────────────┤│2│告訴人鍾錦文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證明告訴人鍾錦文受有前臂│││一般診斷書。│挫傷血腫之傷害之事實。│├──┼───────────┼────────────┤│4│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佐證犯罪事實。│││職員證(姓名鍾錦文)、││││執業執照(護理師鍾錦文││││)。││├──┼───────────┼────────────┤│5│對被告酒測之酒測單1紙│佐證犯罪事實。│││(1.17毫克/公升)。││├──┼───────────┼────────────┤│6│監視錄影畫面4張。│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饒富城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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