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4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伍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45號卷第10頁背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金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告訴人 林宗翰 已取回107年2月19日所失竊之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於107年2月12日竊得之遊戲光碟5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07年2月19日竊得之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陳金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甫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12日晚間18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GAME休閒館內,徒手竊取林宗翰所保管之遊戲光碟5片(PSVITA及任天堂3DS),得手後據為己有,欲供己玩樂使用,復於107年2月19日晚間8時37分許,再度前往上開GAME休閒館內,以相同手法竊取遊戲光碟5片(任天堂3DS),惟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林宗翰發覺有異並報警查獲(已返還林宗翰)。
二、案經林宗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被告之自白│││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多紙及被告竊取之遊│佐證被告之自白│││戲光碟照片2紙││└──┴──────────────────┴────────┘
二、核被告陳金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所竊取之不法所得(遊戲光碟片5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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