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核被告鄭義坤,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第22至23頁)、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及被害人失竊之物已領回完畢損害降至最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現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富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10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3頁、第14頁),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鄭義坤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坤於民國102年5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旁鐵路巷,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車主為 江廷偉 ,由其女婿 蕭祈生 騎乘,蕭祈生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該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內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轉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供己作為前往海邊之代步工具。同日下午7時許,鄭義坤將上開竊得機車棄置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小旁之河堤,並將該機車鑰匙丟棄在基隆河中。嗣蕭祈生發現上開機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瑞芳火車站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資料,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在上述河堤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交蕭祈生具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蕭祈生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吻合,復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行竊時之衣著照片4張、被告指認棄置機車並丟棄機車鑰匙之照片2張、贓車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