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續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 郭有朋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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