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五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五十四分、臨床徵候得三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四分,合計八十八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心中對毒品非常恐懼害怕,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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