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林銘龍 律師被告丙○○
丁○○乙○○己○○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被訴妨害名譽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判決無罪,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