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二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復據原審法院核閱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屬實,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罰金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未具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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