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六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四百零八條、六十二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前開案號裁定正本之送達未會晤本人,而交付予抗告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此有蓋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及管理員個人章在卷可稽,是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之規定,本件裁定正本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業經合法送達。再按上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收受,此有裁定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如對原審是項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上述說明,其五日之合法提出抗告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又抗告人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抗告人住居所與原審法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且末日亦非星期假日或例假日,從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此有上開書狀上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五日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