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0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經警詢問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均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移送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並無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進行驗尿之行為,警方所查獲之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許遺失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以還抗告人之清白。
三、經查:本件被警方採驗尿液者是否確為抗告人,抑或另有他人冒用抗告人所遺失之銷,發回原審,可重新比對卷附偵訊筆錄中指紋是否為抗告人之指紋,或將扣案之尿液送驗,比對是否確屬抗告人之尿液,以免冤抑並昭翔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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