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О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更正被害人姓名為「 王富文 」,及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所竊機車價值新台幣五千元),被害人王富文表示機車價值甚微不予追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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