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二樓前』補正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市值新臺幣陸佰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