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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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42號、第10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宗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件被告係分別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對該案件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