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金承吉
被   告  嚴壬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嚴壬鉦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
○號79公里南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
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素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32,826元(其中鈑金及烤漆為15,336元、零
件為17,4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
及修復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簡易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查閱無訛,核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
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
佐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載肇事經過摘要為:
A(被告駕駛之車輛)、B(系爭車輛)二車行駛內側車道
往南,因車多,走走停停,前方車煞車而A車因煞車不及,
從後追撞B車而肇事,車損無人傷亡。是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使前車即系爭車輛煞車時,因間距不足
,而撞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使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32,826元(其中鈑金及烤漆為15,336元、零件為
17,49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3年2月26日,此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
),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
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
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3年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
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
系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1日)已有11月餘之使
用期間(以1年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
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
為11,03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及烤漆15
,336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6,372元
【計算式:11,036+15,336=26,37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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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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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7,490×0.369=6,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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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17,490-6,454=11,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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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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