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戈霖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王戈霖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馳蘭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
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戈霖(下稱上訴人)前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4月10日簽署「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馳蘭(下稱被上訴人)將國防部配予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巷○○弄○○號2層樓房眷舍(下稱系爭通化街房屋)之居住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讓渡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6條並載明:「房屋權益:本房屋在未辦清過戶前有關房屋之權益均屬甲方,如因國防部價配本房時,乙方得應甲方之要求出面承受處理後一切權益仍屬甲方」,而依據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三民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96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42,484元,與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相較,雖當事人並無二致,然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案與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即本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前開訴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079,232元。復於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442,484元,其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64年4月10日簽署系爭讓渡書,由被上訴人將國防部配予其所居住之系爭通化街房屋之居住權利,以23萬元之代價,讓渡予伊,系爭讓渡書第6條並載明:「房屋權益:本房屋在未辦清過戶前有關房屋之權益均屬甲方,如因國防部價配本房時,乙方得應甲方之要求出面承受處理後一切權益仍屬甲方」。而伊於取得系爭通化街房屋之使用權後,除自住以外,曾於93年8月1日將系爭通化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沈博均 等人,租期至94年12月31日為止。
詎被上訴人獲悉國防部將以收回系爭通化街房屋居留權為條件,同意其得分配國防部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C區」所改建之系爭三民路房地,被上訴人為貪圖獲取鉅額不當利益,未經伊同意,侵入系爭通化街房屋,擅自更換門鎖並將水電表拆除,使系爭通化街房屋斷水斷電,再將房屋交還國防部,使伊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通化街房地,係對上訴人就系爭通化街房地之居住使用權利所為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以系爭通化街房屋之居留權交還與國防部,換取系爭三民路房地,受有相當於三民路房地價值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系爭三民路房地價值為7,442,48
4元,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外,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負有提供通化街房屋足堪一般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然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通化街房屋之水電表,致使該房屋無水無電,根本無法供人居住使用,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226條所定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若繼續履行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提供系爭通化街房屋之居住使用,則伊就可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國防部辦理居留權過戶,屆時國防部價配系爭三民路房地之利益則歸伊所有,故伊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將系爭通化街房屋之居留權即使用權以23萬元之代價讓與上訴人,然系爭通化街房屋之產權屬於國防部,伊無權讓渡。且依據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之權利僅限於系爭通化街房屋之居留權,不得超過國防部配住系爭通化街以外之權利,之後國防部欲改建所有老舊眷舍,而收回系爭通化街房屋,另配售系爭三民路房地予伊,係基於伊為國防部列管之原眷戶資格,並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舍)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原眷戶」身份,因此國防部將系爭三民路房地配售予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且上訴人已同意伊申請改建並交回系爭通化街房屋予國防部,亦無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又上訴人於87年間已同意交回房屋,94年再提訴訟已無權利。又若伊已同意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通化街房屋亦達30年之久,期間並以每月12,000元出租予訴外人 王文香 ,按照30年計算,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432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伊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9,232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之反訴均駁回。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63,252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陳馳蘭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萬元及自64年4月10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㈠王戈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前於64年4月10日簽署系爭讓渡書,由被上訴人將國防部配予其所居住之系爭通化街房屋之居住權利,以23萬元之代價,讓渡予上訴人,系爭讓渡書第6條並載明:「房屋權益:本房屋在未辦清過戶前有關房屋之權益均屬甲方,如因國防部價配本房時,乙方得應甲方之要求出面承受處理後一切權益仍屬甲方」。國防部針對「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被上訴人簽具「舊址改建基地原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系爭通化街房屋交由國防部辦理改建,並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後依被上訴人需求之坪型抽籤分配系爭三民路房地,並於95年2月8日辦妥房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前依據系爭讓渡書第6條及民法第226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民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96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書、系爭三民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與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38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情事確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通化街房屋使用權交還國防部,而換取系爭三民路房地之所有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將系爭通化街房屋之使用權交回國防部,並因價配取得系爭三民路房地,是否違反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㈡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系爭通化街房地使用權之損害,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民路房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就系爭通化街房屋出租或自住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432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將系爭通化街房屋之使用權交回國防部,並因價配取得系爭三民路房地,是否違反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可參。從而關於系爭讓渡書第6條之效力如何?此為前案即本院96年度上字1067號民事案件之重要爭點,並認定:「被上訴人係讓與其對於系爭通化街房屋之使用權予上訴人,即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為讓與之標的甚明,有關房屋使用權向國防部辦理讓與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隨時應上訴人之要求辦理之,在未向國防部辦理有關使用權移轉登記前,有關系爭通化街房屋之權益皆屬上訴人享有。」、「兩造締結系爭讓渡書之真意,僅指系爭通化街房屋之使用權,以及國防部基於被上訴人之配住身份出售系爭通化街房屋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出面承受,其後由上訴人享有權利,如國防部將系爭通化街房屋收回,被上訴人基於其國軍原眷戶資格而配售其他房屋,並非系爭讓渡書第6條所約定之範圍內。
」等語,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準此以觀,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就系爭讓渡書第6條效力之重要爭點,於訴訟程序中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辯論,且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此觀諸上開判決之記載,應甚為明確。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及兩造於本案中就上述業經前案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與認定。
㈡經查,兩造於64年間簽立系爭讓渡書協議後,被上訴人即依
約將系爭通化街房屋之居住權利讓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由使用,上訴人並因此曾將系爭通化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沈博均等人使用,堪認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依系爭讓渡書第4條約定移轉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利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使用權。又系爭讓渡書第6條雖載明:「房屋權益:本房屋在未辦清過戶前有關房屋之權益均屬甲方,如因國防部價配本房時,乙方得應甲方之要求出面承受處理後一切權益仍屬甲方」等語,然被上訴人若基於其國軍原眷戶資格而配售其他房屋時,則非屬系爭讓渡書第6條所約定之範圍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民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為前案爭點效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向國防部價配取得系爭三民路房地所有權,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繼續履行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上訴人就可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國防部辦理居留權過戶,屆時國防部價配系爭三民路房地之利益則歸伊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通化街房屋使用
權交還國防部,換取系爭三民路房地之所有權,致使其無法再使用系爭通化街房屋,已違反兩造間讓與系爭通化街使用權利與上訴人之約定,亦有債務不履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通化街房地使用權予上訴人後,嗣因國防部公布系爭通化街眷舍可價配三民路房地,故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國防部申請系爭通化街房屋改建,當時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法院公證處認證改建申請書,上訴人並自承有代替被上訴人填寫認證書(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情,並有認證書及改建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當時上訴人確已知悉被上訴人申請改建之事實。復對照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認為改建之後房子是要給我的,所以就幫他填寫認證書。…」、「我們原來同意交回房子,是因為改建房子權利要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認依64年讓渡契約書第6條約定,將通化街房地交還國防部後上訴人可取得國防部價配三民路房地,才會主動要求國防部收回通化街房地參與改建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63、64、78頁),考量系爭改建申請書上並已具體載明「…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之新村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位於臺北市○○區○○里○○街○○○巷○○弄○○號)交由主管機關辦理改(遷)建」等語,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進行認證,因上訴人為社會經歷、智識皆正常之成年人,應無誤認或不瞭解改建申請書記載內容之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交還系爭通化街之房地使用權等語為可採,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通化街房屋使用權交還國防部而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價配之三民路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若當時知道國防部價配之三民路房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將不會同意交還系爭通化街房地使用權云云,屬上訴人動機錯誤問題,無從以此推翻前揭論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水、電錶,致使該房屋無水無電,根本無法供人居住使用,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查被上訴人既已依協議書交付系爭通化街房地予上訴人,已履行其債務,被上訴人擅自毀損門鎖、拆除其水電錶,核屬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問題(詳下述),並非屬債務不履行。
七、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系爭通化街房地使用權之損害,有無理由?其範圍如何?查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國防部交還系爭通化街房地使用權,業經上訴人同意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喪失對於系爭通化街房地之使用權利而受有侵害云云,即不足採。縱認被上訴人交還系爭通化街房地使用權予國防部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虞,惟被上訴人早於87年4月14日即簽具改建申請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偕同被上訴人認證該申請書,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雇請鎖匠毀損系爭通化街房屋之門鎖(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並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通化街房屋點交返還國防部,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9年2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2058號函及所附之點交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2頁背面),是上訴人至遲於點交日起已知悉其對系爭通化街房屋之使用權利受有損害,然上訴人遲至98年4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於原法院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主張亦因罹於時效而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民路房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查,依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10月15日國證眷服字第0980014660號函所示:「…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①第3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②第5條: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舉輔助購宅款之權益。③第6條: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三、本件當事人陳馳蘭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
2項規定之『原眷戶』身份,並依其配住之眷舍座落位置,規劃遷建『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嗣該改建基地完工後,再依其認證住宅坪型抽籤分配樓層戶號,門牌即為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3。…」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據原眷戶之身份按相關規定辦妥手續而配購取得系爭三民路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並未包括三民路房地配售之權利,即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三民路房地公告地價之利益云云,難謂有據。
九、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23萬元權利金本息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亦因系爭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通化街房屋達30年之久,期間以每月12,000元出租予訴外人王文香,不論上訴人將系爭通化街房屋出租或自住,均受有相同利益,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432萬元之不當得利,故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之主張解除契約,原係以原審認被上訴人無需將系爭三民路房地交付其使用收益,亦無需給付賠償金額時,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並以之為本訴之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1頁、第5頁)。是上訴人行使上開解除權,係以本訴之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嗣後上訴人於原審本案判決前即撤回上開訴之一部與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1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第130頁),是上訴人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之前即撤回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應不生解除之效力。是上訴人使用系爭通化街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使用系爭通化街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訴備位聲明撤回前已同意,依法當然生效,原審法官當時即應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原審尚未認定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前,備位之訴並未開始審理,自無從因被上訴人同意備位之訴聲明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三民路房地價額之
3,079,232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駁回。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使用系爭通化街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