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園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桃園客運桃園往三峽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由臺北縣鶯歌鎮往土城市方向,沿臺北縣○○鎮○○路○段行駛,途○○○鎮○○路○段與中華路、長泰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長泰街行駛,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該左轉行向並無左轉專用燈光號誌),且長泰街街道較窄,街口處常有機車停等前進,欲進入長泰街之大客車為避開街道口之機車,需以大角度轉彎駛入大門,故於轉彎時,更應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以免因大客車轉彎角度加大,遲延車體進入長泰街之時間,影響直行車通行動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為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介壽路一段對向車道有 陳美婷 騎乘機車直行駛來之車前狀況,並禮讓對向直行陳美婷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即貿然由該路口中心處為大角度左轉,適陳美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縣土城市往鶯歌鎮方向,沿介壽路一段直行前來,抵達交岔路口,而於驟見前方之甲○○所駕駛之大客車阻礙其行車動線時一時情急,又不勝酒力,致所駕駛之機車因此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向前翻滾、滑行約十一公尺至甲○○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附近始行停止,其機車右側車身因此撞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陳美婷之右手臂及背部亦遭甲○○大客車車右前側車輪輾壓,致陳美婷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大範圍肝撕裂傷、脾臟損傷、腹主動脈損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即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陳美婷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美婷之母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言詞陳述,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言詞或書面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桃園客運所僱用之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桃園客運所有桃園往三峽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鎮○○路○段與中華路、長泰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長泰街行駛時,被害人陳美婷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介壽路1段對向駛來,並因操控失當人車倒地,被害人連同機車滑行至其駕駛之大客車右側附近,機車並撞擊大客車右側車身,而被害人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大範圍肝撕裂傷、脾臟損傷、腹主動脈損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騎車發生車禍後傷重不治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圖、車號查詢汽車及輕型機車車籍各一紙及事故後警方於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170號相驗卷宗第13、14、48頁,95年度偵字第1999
4號偵查卷宗第24、25、30、31、33至46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導致胸腹腔內出血並引起出血性休克,延至95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不治死亡,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且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前述相驗卷宗第47、50至57頁,前述偵查卷宗第28頁)。
三、被告甲○○雖辯稱:「我在路口等待左轉時,確定前方沒有車,我才起步,所以我當時並沒有看到這台機車」、「從事發到我剎車,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台機車,我是因為聽到一連串刺耳的聲音,我才剎車,我並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且我不知道我的車子有無輾過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係超速且高速行駛,又未戴安全帽、酒醉駕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從頭至尾都沒有遵守交通規則,豈能要守法守分之被告承受刑責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駕駛自行大客車FL-979
號○○○鎮○○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我左轉長泰街我有在路口等待等到路口沒車時就左轉長泰街當我車轉進長泰街時我有聽到外面有刺耳聲音就立即煞車‧‧‧當我下車查看才發現我車右後輪旁倒了一部紅色機車當時我沒發現駕駛人是我彎腰才發現該駕駛人倒在我車底」、「(問:當你發現危害時對方距離你多遠?當時你採取何反應措施?第一次撞擊位置為何處?你車速為何?)我無發現。我聽到有刺耳的聲音所立即煞車(物體摩擦地面的聲音)。我不知有撞擊。我車速約0至十公里」、「事故當時對造當事人是在我駕駛的營業大客車車底‧‧‧我的車已經快左轉完成,對方竟然會跑到我的車下,讓我很意外‧‧‧」、「(問:當時情況如何造成?)我當時往三峽介壽路一段要轉至長泰街口,當時直行車與左彎車很多,我有待轉,等車輛可以轉彎時,才左轉。當時我已經車身要拉直時,聽到一個刺耳聲音,急忙踩煞車,我要重新起步時,車上乘客說撞到人了。我快下車查看,發現右後門倒了一台紅色摩托車,當時沒有發現騎士,我彎腰查看車底,發現有一個人頭部朝車外想鑽出車底‧‧‧」等語(前述偵查卷宗第7、11、49頁、相驗卷宗第49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當初我轉這個彎,我在十字路口等綠燈‧‧‧因為長泰街路邊非常狹窄,兩邊又停車‧‧‧從長泰街出來的機車,因為受到兩邊的停車及汽車擠壓,無法在長泰街停留線等待,所以我不能直接打方向盤,因為如果馬上打方向盤進去的話,一定會擦撞到等待的機車,所以我起步的時候把車頭直直得往理髮廳帶,車頭帶過去一點以后才順順的左轉方向盤,這樣把車身拉直才能進長泰街‧‧‧我進去之後,車頭經過斑馬線時,我回頭看左邊後視鏡,從後視鏡看確定沒有擦撞到機車我才加速,這時我聽到一連串刺耳的聲音,我習慣踩下煞車,當我查看我的車頭前與左邊後視鏡並沒有什麼異樣,我準備在起步時,這是坐在我右手邊第一排的二位客人,他們回頭往窗外看,又往下看,這時突然叫了出來,他們說撞到了撞到了,這時我才從右邊的後視鏡看到有壹台機車倒在我的後輪邊,我立刻回復煞車狀態,拉手煞車開車門查看,我覺得很奇怪我怎麼沒有看到騎車騎士,我發現車裡下有東西在動,我就用半蹲的姿勢查看,發現有人在車底下,陳小姐是面向上,用後腦袋及腳後跟在移動身體‧‧‧」、「我在路口等待左轉時,確定前方沒有車,我才起步,所以我當時並沒有看到這台機車‧‧‧我是綠燈左轉,而且要去長泰街路口,有時會擦撞到機車‧‧‧我確定對向沒有車輛我才左轉,我是等待沒有直行車,我才左轉。所以我做大角度轉彎,因為長泰街的機車會停的很出來,所以我做大轉彎的左轉,之後我確定不會擦撞到機車,所以我才加油前進,這時聽到一聲刺耳的聲音,我直覺採住剎車,但這時也沒有發現被害人的機車,是後來車上旅客說撞到人了,我才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是滑到我汽車的右後輪旁邊,並且把旁邊的鐵板撞出凹痕」、「當時被害人躺在右後輪前面‧‧‧身體全部都在車底下,頭部是朝外,機車是在汽車外面,因為從事發到我剎車,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台機車,我是因為聽到一連串刺耳的聲音,我才剎車,我並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8、38至39頁)。則綜合參酌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於案發當時,係為避免擦撞到長泰街上「停的很出來」的機車,故於前述交岔路口駕駛上開大客車進行大角度的左轉,然其於拉直車身欲自介壽路1段(鶯歌往土城方向)左轉進入長泰街之前後,均未注意到前方之被害人已然騎乘機車自介壽路1段對向(土城往鶯歌方向)駛來之情事。
㈡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及現場照片(前述
偵查卷宗第40、41頁)以及檢察官勘驗現場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卷宗第61、62頁)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機車刮地痕長11公尺,係起始於介壽路1段機車停止區前方0.7公尺距離路旁行人管制號誌1.6公尺之處,並分佈於土城往鶯歌方向且呈直線狀等事實,應足推論被害人機車至遲係在刮地痕起始點方才倒地,再以上開地點距離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不過11公尺復為直線,而被告又坦承案發當時「視線清楚」(前述偵查卷宗第8頁),與「現場退五十至七十公尺」處方才由彎道進入直線車道(本院卷第19頁,又相關照片可參相驗卷宗第77至79頁),可見自被害人機車轉過彎道後、倒地所在延至被告所駕大客車位置,其間均為直線之道路,復無足以遮蔽被告視線之因素,要無不能注意前述機車自對向駛來之情節,參以當時坐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上乘客雖已發現係件車禍,但被告於彼等出聲警告之前仍渾然未覺其已駕車肇事,是以被告辯稱其已注意、確認介壽路1段之對向已無來車始行駕車左轉進入長泰街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前述事故發生地點之長泰街口路面係屬2線道,有前述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且自長泰街駛出之機車常因路旁停車及汽車之擠壓而多未停在等待線內,而停在斑馬線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40、42頁),乃被害人所駕機車其自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而來之際,既非被告所無從預見已如前述,然其僅為閃避長泰街口之機車,並未考量當時可能自介壽路1段駛來之車輛(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其採取大角度以時速不到10公里之速度左轉會遲延車體進入長泰街之時間,進而影響被害人直行車車行路線至明。又依上開被害人機車倒地之經過,亦足認定被害人係看到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體橫亙前方阻礙其行車動線,因情急為採取閃避措施,然因酒後反應不佳致操作失控滑倒之事實。
㈣又警於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護欄有採到新的刮傷(擦撞
痕),此為被告所是認(上開偵查卷第9頁),而經警對事故現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號00-000)車身進行勘察結果,其中機車部分係「㈠‧‧‧車身左側有與地刮擦痕,高度30-34cm」、「㈡左煞車手把桿末端斷裂高度90cm,左側前車手蓋有與地刮擦痕高度90cm,左側車身擋板有與地刮擦痕、距地高度
20-80cm且有破裂,左側行李箱鑰匙孔下方有與地刮擦痕高度56cm,左側車身殼有與地刮擦痕高度49cm」、「㈢右後照鏡有黃色漆片黏附於上高度約106cm」、「㈣右側車身殼有刮擦痕高度49-60cm,機車倒地後距地面高度24cm」,而大客車部分則為「㈡‧‧‧車頭右前方保險桿有刮擦痕跡距車頭0-32cm,高度48-68cm,保險桿左右2側刮擦痕跡皆發現有黃色漆片黏附其上」、「㈢‧‧‧在右前防捲護欄距車頭
307cm,高度23cm處及右側底盤(乘客上下階梯輪軸缺口處)發現有疑似死者毛髮遺留」、「㈣右側護欄距車頭540-692cm處發現有長達152cm的刮擦擦痕」,另就該分局人員檢視被害人遺體部分則發現「㈠死者胸部有大範圍擦傷,左臉頰、背部右上方、左右手肘、右膝蓋多處有擦傷」、「㈡死者身體背部有明顯輪胎壓印痕,胎紋間距約為4cm」,且經該分局人員「將肇事營大客車右側前後輪胎拓印,以釐清死者背部輪胎印痕係因肇事營大客車右側前輪亦或後輪壓過造成,經檢視後與肇事營大客車FL-979之右前輪胎紋相似」,並據此綜合研判「輕機車右後照鏡倒地後距地面高度與肇事營大客車右前保險桿有黃色漆片高度經現場模擬後屬合理範圍內,經本局進行微物鏡檢初篩結果,2車上漆片顏色相似,故此處黃色漆片應為輕機車與肇事營大客車接觸之可能性較大‧‧‧」「輕機車右側刮擦痕倒地後距地面高度24cm與防捲護欄刮擦痕高度23cm相若‧‧‧」、「就死者傷勢而言,身體多處外傷,應係交通事故中翻滾造成從頭到腳的全身性外傷」、「‧‧‧由於死者背部有明顯輪胎印痕,胎紋與營大客車右前輪胎紋相似、間距大小類同,且死者最後陳屍在該車右後輪前,研判死者遭該車右前輪碾壓之可能性甚高」,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5年10月26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50026520號函所函送之三峽分局轄內陳美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證物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一併檢附之採證照片、拓印附卷可參(上述相驗卷宗第65至113、120至124、126至128頁),而被告對於前述警局採證內容及意見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前已看過均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前述證據推論,本件當係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其機車左側倒地並因慣性作用而向前滑行、而被害人亦因之向前不斷翻滾,其後機車右側部位(如右後照鏡、車身等處)並與持續仍以時速不到10公里之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側部位(如右前保險桿、防側護欄)發生擦撞,而被害人亦因此翻滾至前述大客車右側底盤下方,並因此遭該持續慢速前行之大客車右前側車輪輾壓過右手臂及背部當無疑問。至於被告雖辯稱前述大客車空車狀態即達10頓,如果「輾過人的話,人的身體會爆開」、「我認為沒感覺有輾過被害人」云云,然其所言本非必然之結果,並無任何依據可循,更何況被告所言亦與前揭跡證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轉彎車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仍應充分考量對向直行車動態,負有避免於路口中心轉彎後,因遲延完成轉彎動作,進而阻礙直行車動線之義務。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即有遵守上開行車之義務,又其自承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已有18年之經驗,事故發生前其中復已駕駛大客車達6年6月(見前揭相驗卷宗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足見其駕駛大客車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對於案發地點之狀況亦甚為了解,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疏未充分注意直行車動態,已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濕潤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駕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因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因操控失當摔倒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右側大客車,並更遭大客車右前輪輾壓右手臂及背部而肇事,其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分別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甲○○駕駛民營公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陳美婷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陳美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自行操況失當滑倒,同為肇事原因」(參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4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66號函所載,見前揭檢察署相字卷第130至132、146頁),其就路權之判斷歸屬係與本院見解相同,而堪採取,惟其漏未考量被告疏未注意前述車前狀況以及彼所駕大客車於案發當時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事,致所認被告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不同,在此說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大範圍肝撕裂傷、脾臟損傷、腹主動脈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8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及見到橫亙前方之大客車自行操控失當滑倒等行為,故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然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自承受僱於桃園客運,案發當時負責駕駛該公司往來桃園、三峽之營業用大客車,駕車行為即為其主要業務,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其因業務上之過失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警員 賴宣嘉 於94年8月18日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前述偵查卷宗第32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非小、其肇事係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與本件被害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遇狀況自行操控失當滑倒等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佐,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案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前所述,被告經此次受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