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仕傑律師被告甲○○
戊○○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己○○均無罪。
事實
一、緣乙○○、甲○○為鄰居,戊○○、己○○均為甲○○之子,乙○○、甲○○平日即因樓梯間電燈問題有所爭執。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與其夫丁○○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九之二號住家時,遇見隔壁鄰居甲○○在同棟十一之二號住處門前與住居在同棟十一之三號之鄰居丙○○談論樓梯間關燈問題,乙○○因誤認遭甲○○指摘,二人因之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用腳踹向甲○○住處之鐵門,致甲○○之右手掌遭鐵門撞擊,因而受有右手拇指及手掌間關節扭傷紅腫區域約五X三公分之傷害,甲○○因此質問乙○○憑什麼踹門,而乙○○竟欲再次攻擊甲○○,丁○○雖欲將乙○○拉回屋內,仍遭乙○○衝出,丙○○見狀即阻隔在乙○○與甲○○之間,阻止二人發生身體接觸,斯時甲○○之子戊○○在屋內聽聞聲響遂至門外查看,戊○○見狀亦立即站到乙○○、甲○○之間,阻擋乙○○毆打其母親甲○○,又丁○○因擔心乙○○遭戊○○攻擊,遂走上前,戊○○亦擔心丁○○攻擊甲○○,遂擋在丁○○前方,並大聲呼叫在屋內之其弟己○○出來保護甲○○,己○○聞聲立即出來,站至可阻擋乙○○攻擊甲○○之位置,並轉頭詢問其母親甲○○有無受傷,而乙○○竟承前傷害之犯意,趁隙以牙齒咬向己○○之左手臂,致己○○因而受有左前臂(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臂,應予更正)三X三公分瘀傷之傷害。嗣經丁○○強力將乙○○拉回屋內,其餘人始各自返家。
二、案經甲○○、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有以牙齒咬向己○○之手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有與甲○○發生口角,並沒有去踹甲○○家的鐵門,伊係遭甲○○、戊○○、己○○圍毆,伊有揮拳要打甲○○,但沒有打到,因為中間隔著丙○○,又伊是因遭己○○從伊背後熊抱住伊胸部上,伊雙腳騰空,伊才會咬己○○右手腕前面一點點的部位,伊這是為了自衛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在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證人甲○○證稱:伊住處的鐵門本來是半開的,乙○○跟伊發生爭執後,很生氣地踹伊住處的鐵門,結果鐵門就撞到伊的手指,後來伊就質問乙○○為何撞伊家鐵門,乙○○就要揮打伊,丙○○就趕快轉頭下來阻擋等語;證人己○○證稱:伊出去時看到丁○○和戊○○在對峙,丙○○站在戊○○的右後方,伊母親甲○○站在伊家門口靠近牆壁處,乙○○邊尖叫邊衝撞丙○○的右邊要毆打伊母親,伊就趕快站到丙○○的右邊,確定伊可以擋住乙○○的位置後,伊才轉頭問伊母親甲○○的狀況,伊母親右手握著,說右手有碰到,伊可能是這時候被乙○○咬到,伊是進到屋內後才發現伊左手臂有咬痕,且有滲血,伊在出去前身上本來並沒有受傷,而出去後只有乙○○在衝撞伊,所以伊推斷伊所受傷害,應該是乙○○造成的等語。且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伊回 家時碰到甲○○,就跟甲○○說三樓樓梯間的電燈可不可以不要關掉,我們在談話時,乙○○剛好回來,乙○○就大小聲,伊不知道他們間有什麼事情,乙○○要跟伊說話,伊不想聽就走上樓,伊上樓時聽到砰一聲好大聲,是鐵門的聲音,伊回頭看,就看到乙○○、甲○○在吵架,伊有聽到甲○○說你在撞門在撞什麼意思等語;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住居在同棟九之三號,案發當日伊在家裡聽到爭吵的聲音,就出來站在樓梯上探頭查看,伊看到丙○○和己○○擋住乙○○,因為乙○○有主動衝撞,乙○○有鑽的動作,要去拉甲○○的手,但沒有拉到,頭低低的靠近己○○的左手,而丁○○手拿二把菜刀,站在戊○○前面,最後伊看到丁○○後用力的把乙○○往家裡拉,伊才敢帶小孩出門去補習,後來伊回來後有先去甲○○家,想了解為何會發生衝突,伊有看到甲○○的大姆指好像有被壓到,他說很痛,而己○○左手有一個很深的咬痕,還有一點流血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甲○○、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甲○○、己○○雖係於事發後之第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就診,然渠二人之傷勢並非未立即治療即會產生致命之危險,且渠二人所受前開傷勢之部位,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乙○○若未推撞甲○○住處之鐵門,告訴人甲○○又何需質問被告乙○○,證人丙○○又焉會聽到上開話語;又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咬告訴人己○○之行為,其雖供述係咬右手臂,而與告訴人己○○實際受傷為左手臂之部位不同,惟在案發當時混亂之情況下,並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乙○○記憶顯然有誤,是告訴人甲○○、己○○雖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就診,仍不能排除與被告乙○○上開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連繫,應足認告訴人甲○○所受右手拇指及手掌間關節扭傷紅腫區域約五X三公分之傷害及告訴人己○○所受左前臂三X三公分瘀傷之傷害,均係由被告乙○○所為。
㈡再者,證人即被告乙○○之夫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戊
○○、己○○是用雙手揮打乙○○的頭部,甲○○的右手因為被丙○○擋住,所以用左手由上往下揮打,有無打到乙○○,伊不知道云云,此與被告乙○○之上開辯解歧異,是甲○○、戊○○、己○○有無毆打被告乙○○之行為,已非無疑;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看到在庭的戊○○、己○○有把乙○○架起來,也沒有看到甲○○、戊○○、己○○有打乙○○等語,參諸證人丙○○與本案被告四人均為鄰居關係,且入住同棟公寓之時間不長,與任一方均無深厚情誼,實無偏袒被告乙○○或被告甲○○、戊○○、己○○任一方之理,是堪認證人丙○○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而被告乙○○既係立於主動攻擊地位,而去咬傷告訴人己○○,其所為應無正當防衛可言,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傷害行為違法性。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以銀元為單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在修正後則以新臺幣為單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傷害甲○○、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事實關於被告乙○○傷害告訴人戊○○,致戊○○受有抓傷,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戊○○之上開傷勢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至醫院應診治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九日,是該等傷勢是否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已非無疑;且依證人甲○○、己○○、丙○○、辛○○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甲○○、己○○,不知與鄰居和平共處,以理性處理問題,且犯後毫無悔改之意,飾詞圖卸刑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佩樺 ,戊○○聽聞吵雜聲出門觀看並大聲呼叫後,與甲○○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傷害乙○○(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之身體,己○○聽到戊○○之呼叫,亦從屋內衝出,與甲○○、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乙○○(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右手瘀傷二X二公分、左眼角鈍挫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甲○○、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打乙○○,是他踹伊住處鐵門,夾到伊的手,然後伊質問他為何要踹伊家鐵門,結果乙○○就要出手打伊,丙○○就要攔阻他等語;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日,伊是擋在伊母親甲○○前面,與丁○○對峙,怕伊母親被攻擊,伊並沒有打乙○○等語;被告己○○辯稱:伊當時在屋內的小陽台抽菸,聽到伊哥哥大叫伊母親甲○○被打,叫伊趕快出去,伊出去後,看到戊○○與丁○○在對峙,丙○○在伊母親甲○○前面、戊○○的右後方,乙○○從丙○○的右方要衝過來打伊母親,伊見狀只是站到伊母親前面,保護伊母親,伊並沒有打乙○○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在警詢時固指稱:當時甲○○一直罵伊,伊忍
不住也回罵,後來甲○○就打開鐵門幾近瘋狂似的揮出一拳重重擊中伊頭部,伊本能地也回了一拳,隨後他二個兒子也衝出來,他們三人對伊亂拳毆打,伊無力抵抗,其中一位身材比較高大魁武的,把伊架起來,使伊雙腳騰空,對伊又是一陣毆打,使伊頭部及腹部身體多處遭毆傷云云,在本院審理時並稱:伊回罵甲○○後,他惱羞成怒,就把鐵門打門,砰的一聲撞到牆壁,就衝出來打伊頭部,伊就回他一拳,但沒有打中甲○○,因為中間隔著丙○○,先出來的是己○○,戊○○接著出來,己○○就從伊後面把伊整個人架起來,讓伊雙腳騰空,伊覺得這是不禮貌行為,伊就一直掙脫,接著他們三人就一直亂拳打伊,後來己○○把伊重摔在地上他們三人就對伊拳打腳踢,伊就只有哀嚎云云。然查,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上樓時因聽到砰的一聲,回頭就看到乙○○、甲○○在吵架,伊就下去勸架,伊看到乙○○的先生丁○○要拉乙○○回家,乙○○一直要衝出來,丁○○拉不進去,乙○○看起來很兇,要打人的樣子,伊就站在乙○○、甲○○他們中間擋開,結果他們兩人打都打到伊,伊也搞不清楚是誰打到我,甲○○的兩個兒子戊○○、己○○也站在中間阻止兩邊不要吵架,丁○○有要拉乙○○進去,後來就拉進去了,伊沒有看到他們兩邊有互相打到的情形,伊站在靠近乙○○這邊,戊○○、己○○是在站靠近甲○○這邊,戊○○、己○○也沒有打乙○○,甲○○也沒有打乙○○,而甲○○當天並沒有叫他的兒子戊○○、己○○出來幫忙,伊並沒有看到在庭的戊○○、己○○有把乙○○架起來,也沒有看到甲○○、戊○○、己○○有打乙○○,乙○○事後在警局時有跟伊說對不起,他打到伊。伊在警局時說乙○○好像發瘋一直作勢攻擊甲○○,甲○○的兩個兒子相繼出來保護甲○○,丁○○見狀也進屋取出兩把刀,在他們面前揮舞,伊見狀就大叫叫鄰居出來幫忙,丁○○見鄰居出來,才把乙○○拉進屋內,都是實在的等語;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家裡聽到爭吵的聲音,就出來站在樓梯上探頭查看,伊看到丙○○和己○○擋住乙○○,因為乙○○有主動衝撞,乙○○有鑽的動作,後來丁○○把乙○○拉進去後,伊還有聽到門後有木門衝撞的聲音等語。按諸常理,被告戊○○、己○○之身材均較乙○○及其夫丁○○為高大、壯碩,果若要攻擊告訴人乙○○,以被告戊○○一己之力即可為之,更可自屋內拿出攻擊工具為輔助,若非僅係單純地抵禦被告乙○○之攻擊,何需呼叫其弟己○○出來一起保護甲○○,況當時鄰居丙○○亦在場,與任一方均無深厚情誼,無需偏袒幫助任一方,告訴人乙○○亦不否認證人丙○○阻擋在甲○○、乙○○間,阻止二人發生身體接觸,若告訴人乙○○在被告甲○○之二名子女即被告戊○○、己○○出來幫忙後,遭渠三人猛力攻擊,證人丙○○又怎可能會持續至爭執結束時均一直阻隔在甲○○、乙○○之間,足見告訴人乙○○前開指述,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看到甲○○、戊○
○、己○○打伊老婆乙○○,伊看到後就衝出去叫他們不要打,結果伊被戊○○壓制在牆邊,用他右手壓制伊脖子,左手壓住伊右手在牆邊,伊就掙扎,掙脫後就衝進屋內拿二把菜刀出來,戊○○、己○○是用雙手揮打乙○○的頭部,甲○○的右手因為被丙○○擋住,所以用左手由上往下揮打,有無打到乙○○,伊不知道云云。然告訴人乙○○既指稱遭被告己○○架起雙腳騰空,被告甲○○、戊○○、己○○三人並對之拳打腳踢云云,而被告戊○○、己○○又係先後出去至屋外,之前甲○○、乙○○已有很大之爭吵聲,證人丁○○縱使已先進屋,怎可能在其妻乙○○遲未進入屋內,且在聽到爭吵聲之情況下,未立即出外查看,則告訴人乙○○若果真有遭被告己○○在其胸部熊抱架起,雙腳騰空之極不禮貌行為,證人丁○○怎可能未及目睹,又怎可能在證述時未提及該段情節。且證人丁○○既稱目賭被告甲○○、戊○○、己○○毆打其妻乙○○,且渠三人均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對渠三人應係憤憤不平,若被告戊○○果真有壓制證人丁○○之脖子、右手,則以當時之狀況及力道,證人丁○○在脖子、右手上,定亦會留下明顯之勒痕,何以其未加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是證人丁○○之前開證述,亦不足採信。至告訴人乙○○雖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然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認告訴人乙○○在案發當時自身確有衝撞之行為,且其夫丁○○亦有對之為拉扯行為,是實難排除其傷勢係因該等外力所造成,自無從遽認與被告甲○○、戊○○、己○○有何關涉。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固堪認告訴人乙○○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然參諸前開說明,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戊○○、己○○有何傷害行為,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獲得被告甲○○、戊○○、己○○有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甲○○、戊○○、己○○三人以首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己○○三人有何前開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戊○○、己○○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甲○○、戊○○、己○○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甲○○、戊○○、己○○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