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竊盜罪,經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23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所犯編號5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1月10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編號5之犯罪係於編號4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自93年5月29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計犯有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5罪,有受刑人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確定時點,應為其第1次之竊盜犯行經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之確定日期,即94年9月12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係95年1月10日,依上開解釋自不合於數罪併罰。經核原裁定就數罪併罰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為指摘,要屬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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