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但憑被告是否認識陳志添、林文青、林玉鳳、 古清海 、 陳國生 、 蔡國憲 、 湯榮標 ,以及與上述之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即收押禁見,被告深感不服;被告於95年10月初已有悔悟不再吸毒,並且不與販毒予被告之陳志添、林文青往來,而遭其二人毆打,被告恐有被他人誣陷之疑等語。
二、查抗告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古清海、 邱慈芳 、 林玉青 、林玉鳳等人之事實,已據證人古清海、邱慈芳、林文青、林玉鳳、陳國生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通聯及監聽譯文,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尚有其他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須予傳訊與被告對質,而施用毒品之人又需仰賴販毒者提供徒毒品,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涉嫌之犯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法院因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抗告人,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