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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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ATNANOVITASARI(中文姓名娜娜)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NANOVITAS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ATNANOVITASARI(中文姓名:娜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易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 洪歆益 、 邱紫庭 、 鄭宇廷 、 張仁勳 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洪歆益 、邱紫庭、鄭宇廷、張仁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歆益、邱紫庭、鄭宇廷、張仁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RATNANOVITASARI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對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我是帳戶遺失,並且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我沒有去報案,我跟雇主說我要報警,雇主說那就跟 仲介 說,但是我的護照跟居留證都在舊雇主那邊,舊雇主就幫我跟仲介講,仲介說他很忙,會找時間幫忙,後來經換新的雇主了,仲介還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請本案帳戶,詎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歆益、張仁勳於警詢中;告訴人邱紫庭、鄭宇廷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字第16306號卷第35至39、第73至74頁第87至90頁、第104至105頁,審訴字第、1150號卷第57頁)在卷。復有告訴人洪歆益轉帳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306號卷第40至51、53至63頁)、告訴人邱紫庭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306號卷第84至85、91至98頁)、告訴人鄭宇廷轉帳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306號卷第102至103、106至115頁)、告訴人張仁勳轉帳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306號卷第68至72、76至79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16306號卷第169至173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自動櫃員機ATM資料查詢列印頁面(偵字第16306號卷第139至15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係於舊雇主處遺失,待113年3月左右才發現,惟對於其於何時及何具體地點遺失提款卡,卻未能如實交代遺失之具體時間及地點,且未見被告之報案或將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則被告是否果真於3月初有遺失提款卡等情?尚有疑問。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均有密集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此觀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見偵字第16306號卷第173頁);依據提領紀錄,顯示於113年1月29日,被告亦有存入及領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紀錄,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慣用之金融帳戶,且每日均置於自己之使用及支配下,又自承本案帳戶係日常使用之帳戶(見偵字第16306號卷第14至15頁),可見本案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更顯重要及常用,因此,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否則應無遺失該本案帳戶又無察覺該帳戶已遺失之可能。
(四)且被告竟在告訴人匯款前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百元不滿即30元,(即無法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情形),未免過於巧合,此舉反而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換言之,即是提供者在所交付之該帳戶,無論係久未使用或新申辦開戶之帳戶,於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犯罪成員之情形下,其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在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而被告辯稱其沒有去報案,是因為其跟雇主說要報警,雇主說那就跟仲介說,且被告因缺乏在舊雇主處之護照跟居留證,所以未報警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蓋報警並不以身分證件為必要,再者,被告有長期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之習慣,亦可以使用該持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報案或掛失,使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顯不足採信。
(五)被告否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一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何以單純遺失金融卡,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並能迅速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金融卡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觀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金融卡,於告訴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亦足認定該金融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六)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贓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
(七)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工作經驗及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將帳戶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⒊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為4人,分別受有數萬元之損失,總金額逾1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告訴人等4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洪歆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許,向告訴人洪歆益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洪歆益在FACEBOOK上刊登販賣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然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洪歆益配合客服人員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洪歆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
4萬9,988元
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8元
2
邱紫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28分許,向告訴人邱紫庭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邱紫庭在FACEBOOK上刊登販賣之演唱會門票,須請告訴人邱紫庭配合開通賣貨便並簽署ATM網路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邱紫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2萬9,986元
3
鄭宇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許,向告訴人鄭宇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鄭宇廷在FACEBOOK、蝦皮拍賣上刊登販賣之餐券,然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請告訴人鄭宇廷配合客服人員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
4萬9,986元
4
張仁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44分許,向告訴人張仁勳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仁勳在FACEBOOK上刊登販賣之露營三腳架,然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張仁勳配合客服人員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張仁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3月12日
13時16分許
3萬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