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東奕(原名林國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交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亦未讓主幹道之告訴人EDISETIAWAN先行,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24號
被 告 A04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57巷往西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西園路與西園路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西園路時,本應注意西園路57巷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西園路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EDISETIAWAN(中文姓名: 阿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往西園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EDISETIAWAN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EDISETIAWA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EDISETIAWA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A04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西園路57巷設有「停」之標字,屬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駛出左轉彎,致與告訴人EDISETIAWAN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