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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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松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松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松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周松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7號、107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及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足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期相加之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3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總和有期徒刑2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日│106年12月23日│106年12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66號│年度偵字第5073號等│年度偵字第5073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07號│107年度易字第742、801│107年度易字第742、801│││││、880號│、880號││├───┼───────────┼───────────┼───────────┤│事實審│判決│107年6月19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07號│107年度易字第742、801│107年度易字第742、801│││││、880號│、880號││├───┼───────────┼───────────┼───────────┤│判決│判決確│107年7月10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9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