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珮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珮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羅珮瑄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羅珮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61,700元),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前開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賭資(見偵字第30205號卷第18頁),並經另案被告 楊乾雄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20
5號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05號被告羅珮瑄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珮瑄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向楊乾雄(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辦)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注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任選2或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1注,每注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3元不等,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每注73元可贏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注63元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羅珮瑄並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供楊乾雄匯入其所贏得之彩金,如所簽之號碼未中獎,下注金額則歸楊乾雄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調閱羅珮瑄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楊乾雄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羅珮瑄獲得之彩金匯入陽信銀行帳戶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珮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乾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及匯款單據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接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楊乾雄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台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處。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5年1月4日│31萬1,000元│├────┼────────┼────────────┤│2│105年3月14日│29萬4,800元│├────┼────────┼────────────┤│3│105年5月6日│8萬4,800元│├────┼────────┼────────────┤│4│105年6月13日│14萬6,000元│├────┼────────┼────────────┤│5│106年1月3日│12萬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