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泓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通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180地號土地之租金每月調漲新臺幣(下同)6萬元,就系爭51、52地號土地之租金每月調漲2萬元,並主張被告應以調漲後之租金與其續定1年租約,是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元96萬元(計算式:60,000×12+20,000×12=960,000)。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15,784元〈計算式:(7,400×
200×3.3058+8,000×500×3.3058=18,115,784),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之18,115,784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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