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 簡連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連東 間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帳簿等文書,目的應在查核公司帳目,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可獲之經濟上利益尚難以客觀量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