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 李雅雲 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過去曾至告訴人店內發生過糾紛,竟藉由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對其身體、生命加以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非當,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12號被告鍾佳欣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欣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李雅雲之表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仍於107年7月29日14時59分,在臺灣某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後,以其臉書社群網站帳號「GucciGucci」透過臉書社群網站「Messenger」功能傳送訊息予李雅雲使用之臉書暱稱為「 李佩慈 」之臉書帳號,內容為「...阿不是很會打嗆聲,操機八」,並附上一把黑色手槍之照片,再傳送「這送你們白目我脾氣比你更不好,老娘就是會討回來我管你他媽誰好好享受現在啊幹」等文字,以此恫嚇李雅雲,嗣經李雅雲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看見鍾佳欣傳送之上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亦有上開訊息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