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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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後補充「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紹安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紹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97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97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均為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陳紹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第1602號及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12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4時30分許,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循線追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查,經其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0528公克,另案偵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騙號:12957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1.0528公克),係屬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