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5行所載「19日」更正為「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8969號卷第9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因均為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69號被告廖國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龍(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業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復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④⑤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9.2300公克、驗餘淨重9.1439公克、純質淨重7.5580公克),爰於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中另依法處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