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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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琴選任辯護人蘇哲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陳素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對價、重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以賺取不詳之利潤以牟利。 嗣為警 於108年7月22日22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8年度他字第4432號拘票,在新北市○○區○○路三段244巷口逮捕陳素琴,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106號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而當場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素琴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陳政家 於偵訊、 陳柏愷 於警偵訊、證人陳柏愷持用之行動電話申登人 林雅心 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8年度他字第4432號拘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0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通聯資料查詢表、有關附表一編號1、
3、4之通訊監察譯文(重要內容節錄如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08年7月6日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7至21、37、38、41至46、、55、57至59、167、168、177、207、208頁),另有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又被告自承本案交易均獲有利潤,僅無法記憶詳細金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陳政家於108年6月4日15時32分25秒之台語通話內容):
陳政家:靠腰,處理好嗎被告:嘿陳政家:處理好要過來嗎被告:沒陳政家:所以我要是要找妳我要去那裡被告:要不然欸
……陳政家:我現在可能要4點多才去,到時妳現在在嗎被告:應該有
……陳政家:所以處理好了,我咩過來了,辭修喔被告:嘿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與陳柏愷於108年6月1日之台語通話內容):
⒈15時42分16秒:
陳柏愷:喂,姊阿被告:你誰陳柏愷:我阿民朋友你上次看到那個被告:嘿陳柏愷:在哪被告:我現在在外面陳柏愷:我跟你講,我們約頂埔捷運站被告:沒沒,我現在在佳園這高速公路旁陳柏愷:你說在哪裡被告:柑園陳柏愷:柑園被告:嘿,這裡不是有個高路公路涵洞陳柏愷:我不知道在哪耶
……陳柏愷:好好,我邊走邊問,多謝姊⒉16時16分37秒
被告:喂陳柏愷:姊,你說這裡有一個涵洞被告:對涵洞過來,過來紅綠燈再過來然後有一個水餃麵陳柏愷:欸,水餃麵?好好⒊16時18分45秒
陳柏愷:姊阿我在介壽路三段欸被告:這哪是介壽路三段
……陳柏愷:沒啊,我從涵洞過來啊被告:但你講的跟我有一段距離,介壽路跟三樹路差很多
……陳柏愷:我現在騎回去涵洞那裡
……被告:喂,我現在在佳園路三段117號陳柏愷:佳園路117號喔被告:三段⒋16時27分12秒
陳柏愷:姊阿,你說幾號被告:三段117號陳柏愷:嘿,我要到了喔被告:我在這吃湯⒌17時12分20秒
被告:喂, 阿俊 (音譯)你要到了嗎陳柏愷:喂,姊阿,你先幫我留一下被告:OK,OK陳柏愷:等下,我先回家一下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與陳柏愷於108年6月4日之台語通話內容):
⒈11時23分55秒:
被告:喂陳柏愷:喂,姊阿被告:你誰陳柏愷:我阿民朋友那個啊被告:喔陳柏愷:那天找你那個被告:那天找我的?喔喔,我知道陳柏愷:你都沒記得我,啊好啊被告:你沒跟我講你叫甚麼名字,這通電話我沒輸入啊陳柏愷:喔,姊仔,我叫 小宇 被告:小宇喔,嗯嗯陳柏愷:你在哪被告:在橫溪陳柏愷:妳是上次跟我說的地方嗎被告:對啊,辭修高中對面陳柏愷:好,我等下去找妳好嗎被告:好陳柏愷:我要一罐酒被告:好陳柏愷:我等下到了,我再打電話給妳,姊 阿多謝 ⒉13時16分13秒:
陳柏愷:喂,姊阿,你在忙被告:沒有,我廁所欸陳柏愷:我現在要過去了被告:要過來了喔陳柏愷:我到辭修高中打電話給你被告:好,要多久陳柏愷:我騎過去差不多半小時被告:好,掰掰⒊13時51分39秒:
陳柏愷:我到辭修高中了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上述部分均依規定減輕其刑。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0.1公克至1公克間),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故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家、陳柏愷,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犯附表一編號1、3、4,而與陳政家、陳柏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3、4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種類、對價」欄所示金額部分,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扣案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月│(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扣案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對價、重量│├──┼────┼─────────────────┼─────┤│1│陳政家│於108年6月4日,雙方先於網路遊戲│現金500元││││「星城Online」及於同日15時32分許以│、重量約0.││││電話聯絡(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1公克││││動電話)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之辭修高中前完成交易。││├──┼────┼─────────────────┼─────┤│2│陳政家│於108年7月6日,雙方先於網路遊戲│現金500元││││「星城Online」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合意,再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0000000○○○區○○路○段○○○號旁之統一超商前完│││││成交易。││├──┼────┼─────────────────┼─────┤│3│陳柏愷│於108年6月1日15時42分許,雙方以│現金1000元││││電話聯絡(被告持前述行動電話)達成│、重量約0.││││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再於同日17時│3至0.4公││││1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三│克││││段117號之內牛滿麵,完成毒品交易。││├──┼────┼─────────────────┼─────┤│4│陳柏愷│於108年6月4日11時23分許,雙方以│現金2500元││││電話聯絡(被告持前述行動電話)達成│、重量約1││││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再於同日13時│公克││││51分許,在辭修高中前完成交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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